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7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28號原告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傅恕權 (董事)
送達代收人 張永億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吳盛忠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年9月8日府訴字第1000236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噪音管制法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收受被告100年5月24日音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此有經原告收發人員簽名及加蓋原告收發章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34頁)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0年5月28日起算,因其設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迄至100年6月2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
100年7月7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貼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0000號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訴願卷(第1頁)可按,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