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清川
歐有為蔡宗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清川犯普通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普通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紙(其上書寫「為」字者),沒收;又共同犯普通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紙(其上書寫「弟」字者),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貳紙均沒收。
歐有為共同犯普通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紙(其上書寫「為」字者),沒收。
蔡宗賢共同犯普通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紙(其上書寫「弟」字者),沒收。
事實
一、胡清川於民國103年5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許仔 」之成年男子取得「九洲運動網」(網址:www.tt77
77.net)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10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魔法家網咖,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簽賭賭站下注,而與「許仔」對賭。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競賽結果為標的,下注金額為每次各隊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每週簽賭金額共計約2萬元,倘下注獲勝時,每簽賭1,000元可獲得950元之賭金;若賭輸者,則簽賭金額全歸「許仔」所有,再由「許仔」於每週一前往胡清川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住處,與其結算賭博輸贏金額。
二、胡清川另分別與歐有為、蔡宗賢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5日間,由歐有為、蔡宗賢分別前往胡清川上址住處,並提供賭金,而由胡清川以其所取得上開帳號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接續上網下注簽賭各2次,每次簽賭金額約為3,000元至8,000元。俟比賽結束後,再由胡清川分別與歐有為、蔡宗賢結算賭博輸贏之金錢。 嗣經警 於103年7月7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胡清川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簽注單2紙(其上分別載有「為」、「弟」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清川、歐有為、蔡宗賢等3人(下合稱被告3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1頁),復有簽注單2紙(其上分別書寫「為」(指被告歐有為)、「弟」(指被告蔡宗賢)及簽賭球隊、簽賭金額等字)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清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歐有為、蔡宗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胡清川與被告歐有為、蔡宗賢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清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多次上網下注簽賭犯行,被告歐有為、蔡宗賢就事實欄二之2次簽賭犯行,各均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犯意均屬單一,核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胡清川所為上開1次單獨賭博、2次共同賭博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胡清川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素行普通;被告蔡宗賢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侵占、竊盜等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不良;而被告歐有為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 等情,有該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6頁)。被告3人上網簽賭財物,破壞社會風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胡清川之簽賭金額為每週2萬元,累計簽賭共計約16萬元(2萬元×約8週=16萬元)、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歐有為、蔡宗賢之簽賭金額為3,000元至5,000元間,均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胡清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簽注單2紙均係被告胡清川所有,其中其上載有「為」字者,係被告胡清川與歐有為共同犯賭博罪所有之物;其上載有「弟」字者,則係供被告胡清川與蔡宗賢共同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4頁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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