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入東港海產店內,將店中三箱酒類搬至該店右後門外,復續回店內搜尋財物等情,然該酒計有六十一瓶之多,體積不小,重量實大,除非以車輛裝載或分批搬移,絕無一次完成帶離之可能。上訴人之汽車距離此置放酒類之地點,約有四十公尺之遠,足見上訴人尚未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有該被訴之事,應僅屬未遂階段,原判決竟論以既遂犯,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依起訴書所載,係謂上訴人毀損上揭海產店鋁門,攜帶兇器剪刀,入店竊取酒類及菸類各一批,然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攜帶兇器,入店竊取酒類,未就毀損門扇及竊取菸類部分予以審究,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失。㈢、原審不採信上訴人所為案發時,因係住在南投縣草屯鎮上訴人之配偶住處,始會至附近之南投市運動復健之辯解,既不說明其不採信之理由,復不傳喚上訴人之配偶詳加調查,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本件案發時,係在冬天之上午五時十分許,原審未就當時現場光線及能否清楚辨識面貌等情,詳加調查,遽採證人乙○○所為「暗暗的看不清楚,他(按指竊賊)出來時,我看到他穿夾克,沒有拉上拉鍊」之證言,逕認上訴人即為其所指述之竊賊,「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同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之起訴事實、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進行調查,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受命法官之職權範圍規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係依憑發現上訴人在上揭海產店內搜尋財物,前往質問,而遭上訴人為免受逮,以剪刀刺傷之乙○○之證言;上揭海產店負責人 張錦池 之指訴;勘查盜所發現鋁門卡榫有刮痕,三箱酒類移置店側巷口,店內櫥櫃被翻動之承辦警員簡復強之供證;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持用之剪刀;張錦池立具之財物暫時保管單;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當日伊係前往該處附近之百姓公廟拜拜,而後信步走路運動,竟突遭乙○○拉倒,順手撿拾不知何人所有之剪刀回擊,伊既未進入上揭海產店,且未以打火機照明,警員亦查無打火機,足見伊實受誣構云云之辯解,則以上訴人確係侵入上揭海產店之人,已據乙○○迭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不移,衡以當時現場並無其他之人,自無誤指可能,況乙○○尚指出竊賊特徵為穿著夾克,未拉上拉鍊,上訴人又直承當時著西褲、穿拖鞋,而非運動裝,復參諸上訴人家住彰化縣芳苑鄉,竟遠至南投市(縱如上訴人所言,當時係在草屯鎮與妻同住,仍與盜所相距非近),自言腳傷,卻捨近求遠,於天色未明之前,在盜所附近「運動」,殊違常情事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揭打火機固未遭搜出,然該物體積既小,趁隙丟棄,原屬易事,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情況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審斟酌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為事實已臻明確,其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其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且仍執陳詞,猶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既已將盜所內之物品搬出店外,店主之監管控制權自已移為上訴人所實力支配,竊盜行為即屬既遂無疑。再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上訴人之被訴事實與相關之各項證據資料,逐一訊問上訴人之意見,無非就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調查、整理,備供審判期日進行之參考,上訴意旨謂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悖,核屬誤會。㈡、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上訴人以原審未就其被訴毀損門扇及竊取菸類部分之事,予以審究,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核與上訴制度未合,無許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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