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顏色:白色)、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孟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施鐙傑 (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謝孟杰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顏色:白色)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黃偉仲 聯絡,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5月30日13時8分許, 達成 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購買1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合意後,相約在新北巿新莊區中信街84巷4號1樓碰面,黃偉仲則先匯款3,600元至謝孟杰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施鐙傑於同14時2分許,至上址先交付毒品咖啡包7包予黃偉仲。嗣黃偉仲於同15時33分許,將餘款1,400元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後,施鐙傑再至上址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予黃偉仲而完成交易。
(二)112年5月31日8時5分許,達成以5千元,購買12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相約在上址碰面,黃偉仲則先匯款5千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由施鐙傑於同日8時40分許,至上址交付毒品咖啡包12包予黃偉仲而完成交易。
(三)112年6月1日17時許,達成以5千元,購買12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相約在上址附近碰面,黃偉仲則先匯款500元、4,5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謝孟杰則於同19時53分許,至上址附近巷子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2包予黃偉仲而完成交易。
嗣黃偉仲之祖母 黃楊彩 於112年6月3日9時20許發現黃偉仲在家中房內死亡,通知黃偉仲之父 黃建登 返家確認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黃偉仲之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紅螞蟻圖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其中1包為殘渣袋),並於新北巿新莊區中信街84巷4號1樓門口發現紅螞蟻圖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扣案,另檢視黃偉仲遺留上址房間床下之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謝孟杰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楊彩、黃建登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毒品咖啡包之證物標籤共2張、暱稱「幹部。
寶關杰 」(即被告)與黃偉仲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LINE對話譯文各1份、暱稱「幹部。寶關杰」之LINE個人資料翻拍照片共2張、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黃偉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261043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含被告與黃偉仲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中榮街與中信街口之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資料等)1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第62頁、他字卷第3頁至第6頁、第9頁、第11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施鐙傑於每次交易之獲利為1千多元(見偵字卷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3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時,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與施鐙傑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施鐙傑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係施鐙傑,而員警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施鐙傑,並已將施鐙傑涉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案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3348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39049號函送資料(被告:施鐙傑)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及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以上開之方式販賣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況被告之犯行,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故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件犯行時係23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顏色: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其與黃偉仲聯絡本案毒品咖啡包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施鐙傑上開3次犯行所得之價金15,000元,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係由其兩人平分(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有取得全部之價金,是應認被告本案共取得7,500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主文備註1.謝孟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事實欄一(一)之犯行。2.謝孟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事實欄一(二)之犯行。3.謝孟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事實欄一(三)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