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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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67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01、5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志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7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315公克,驗餘淨重0.326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27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7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19、20、34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驗前淨重0.3315公克,取樣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26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35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偵查卷第9、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關於本案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起訴書雖認係「於112年6月7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於112年4月27日晚間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述:112年6月7日在蘆洲被警察查獲那次,我不記得在何時使用,我是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燒烤施用,地點是在我民族路的住處;112年4月27日採尿那次,施用時間我忘記了,我是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燒烤施用,地點是在我民族路的住處等語,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各次均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各次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關於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47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6月7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112年4月27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均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需撫養罹癌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6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