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奕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69號、第26784號、第31206號、第352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奕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奕汎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竟為獲取約定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等3個帳戶(下稱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3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個帳戶資枓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自各該第一層帳戶轉匯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至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由鄭奕汎申辦之系爭3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 謝昀 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蒼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奕汎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 謝昀諭 、黃蒼樑以及被害人 黃信友 、 柯順嘉 、 何豐田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包括 楊景富 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5469卷【下稱偵25469卷】第15至23頁)、 黃芝瑋 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1206卷【偵31206卷】第46至50頁反面)、 洪瑋澤 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206卷第40至45頁)、 林庭翾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5224卷【下稱偵35224卷】第13至15頁)、 林通進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254卷【下稱偵5254卷】第25至27頁反面),以及附表第二層帳戶包括被告申設之中信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469卷第27至46頁)、中信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206卷第32至39頁反面)、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224卷第16至21頁)暨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3個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獲取約定之報酬,率爾提供系爭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未有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受害人數,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刺青師工作、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供稱本件雖有約定提供帳戶之對價,然對方表示之後再給付對價,後來其並未拿到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從而尚難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二層人頭帳戶證據資料1被害人黃信友被害人黃信友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某自稱為 蔣孝婷 開戶經理之女子,被害人嗣後加入該女子LINE,該不詳之人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軟體買賣股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9月22日14時12分許/匯款80萬0,000元楊景富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2日14時18分許/轉匯80萬0,000元鄭奕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A帳戶)被害人黃信友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469卷第9至10、47至48、53至55、63頁)2告訴人謝昀諭告訴人謝昀諭於111年9月8日在愛情公寓APP交友軟體結識某自稱為 陳曉傑 之男子,告訴人並加入該男子LINE暱稱「CXJ0728」,該不詳之人佯稱:可下載某一軟體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9月23日12時9分許/匯款3萬0,000元111年9月23日12時13分許/轉匯68萬0,000元告訴人謝昀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身分證反面、照片LINE對話、詐騙APP頁面、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784卷第21至31、35至53頁)3被害人柯順嘉被害人柯順嘉於000年0月間加入某自稱 娜娜 之人LINE,而後再加入該人介紹自稱為經理之LINE,渠等向被害人佯稱可從事副業,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9月27日9時42分許/匯款1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誤植為「9時52分許」,應予更正)黃芝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7日9時52分許/轉匯1萬8,000元被害人柯順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06卷第13至14、54至71頁)111年9月27日14時29分許/匯款2萬6,000元洪瑋澤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7日14時32分許/轉匯2萬6,000元鄭奕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B帳戶)111年9月28日11時24分許/匯款2萬1,000元111年9月28日11時30分許/匯款2萬1,000元鄭奕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A帳戶)4被害人何豐田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何豐田佯稱有賺錢機會,被害人之後加入對方LINE,告知被害人操作台新證券網站,並指示被害人將投資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許/匯款2萬6,000元林庭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2日12時32分許/轉匯7萬5,200元鄭奕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帳戶)被害人何豐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224卷第5至6、25至32頁)5告訴人黃蒼樑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黃蒼樑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致黃蒼樑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將投資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9月26日10時33分/匯款10萬8,000元林通進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15行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應予更正)111年9月26日10時33分許/轉匯10萬8,000元鄭奕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A帳戶)告訴人黃蒼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54卷第28至32、43至84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