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於假釋期內,又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日再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然甲○○於前揭假釋期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十三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起訴書誤為以針筒注射方式),在其所居住之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附近巷子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扣案為憑,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於假釋期內,又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日再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然被告於前揭假釋期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十三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並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