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士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月6日、94年11月10日,分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台亞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30分,在同上加油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陳士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8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13、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6日、94年11月10日,分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第2次犯施用毒品罪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其於本件101年7月21日復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被告於遭員警盤查時,主動從褲袋取出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警詢據,被告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臺西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頁),可見被告在員警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被告即主動坦承,並接受裁判,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猶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原本係裝有海洛因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且包裝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該毒品取出後,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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