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5號
101年度訴字第696號101年度訴字第697號101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永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第999號、第1121號、第1161號、第1162號、101年度偵字第4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永正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鄧永正前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
5號、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嗣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1年7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路旁;㈡101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路旁;㈢101年8月16日中午12許分,在雲林縣○○鎮○○路路旁;㈣101年8月23日中午時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㈠101年7月17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㈡101年8月10因涉嫌竊盜案件(詳後述)為警查獲,發現其為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㈢101年8月18日、23日,因均係毒品列管人口而到案,分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有於101年8月16日、23日中午時分,各施用海洛因1次,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而自願接受裁判,上開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鄧永正亦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7月19日上午8時至7月20日下午5時間某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誤載為101年7月20日下午5時10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雲林縣斗六市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臺大斗六院區)急診室前機車停車棚,見 陳阿琴 所有供兒子 林欣煌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NUK-469號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起,認為有機可乘,即以上開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於101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斗六市後火車站停車場,
許家慶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LET-577號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起,認為有機可乘,即以上開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㈢於101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30分間某時許(起訴
書附表編號三誤載為101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臺大斗六院區急診室前機車停車棚,見 戴茂通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5千元,下稱USK-389號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起,認為有機可乘,即以上開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㈣於101年8月5日上午7時至10時15分間某時許(起訴書附
表編號四誤載為101年8月5日上午10時15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斗六市文化中心停車棚,見 蘇金包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千元,下稱MUX-843號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起,認為有機可乘,即以上開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㈤於101年8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下稱臺大虎尾院區)機車停車場,見 鍾語恩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萬元,下稱557-HBE號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起,認為有機可乘,即以上開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經林欣煌、戴茂通、蘇金包之子 蘇佳莇 、鍾語恩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臺大虎尾院區附近監視器,循線於101年8月10日在臺大虎尾院區3樓開刀房休息室查獲鄧永正,徵其同意搜索,扣得USK-389號車、557-HBE號車車鑰匙各1把、MUX-843號車鑰匙3把,鄧永正並在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竊取NUK-469號、LET-577號機車前,即於員警詢問時主動自首其亦竊取該2輛機車,再帶同警方分別前往斗六市鎮○里○○路○段TEAK網路會館、雲林路2段515號雲林縣政府、臺大斗六院區醫生宿舍停車場、臺大虎尾院區機車停車場、臺大斗六院區機車停車場尋獲NUK-469號、LET-577號、USK-389號、MUX-843號、557-HBE號機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鄧永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G6010號)、雲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雲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雲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總表(現行犯)各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999號卷,第
7至10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1年8月10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扣得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
1年8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962號卷,第15至18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卷,第6至8頁)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101年8月18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到案,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D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卷,第7至9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10
1年8月23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到案,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
1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D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訓、斗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卷,第5至9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㈡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自經依法予以追訴。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與證人 陳耿秋 於警詢指述林欣煌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3頁),並有陳耿秋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陳耿秋、林欣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
1張(見警卷第33頁、第41頁上方、第49頁;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與證人 許家明 於警詢指述許家慶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3頁),並有許家明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32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茂通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至18頁),並有戴茂通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1、37頁、第40頁下方、第41頁上方、第42頁下方、第45、50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金包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蘇金包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0、36頁、第
41、42頁下方、第47、51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語恩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至24頁),並有鍾語恩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4、35頁、第38、39頁、第40頁上方、第42頁下方、第46、48頁)附卷可佐,據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均因係毒品列管人口,主動
配合警方採集尿液檢驗,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而發覺其犯本案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同意接受採尿檢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1年8月18日、24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NUK-469號車
是警察在虎尾抓到伊,伊帶警察到斗六去找的;LET-577號車、USK-389號車、MUX-843號車也是伊帶警察去找的,只有557-HBE號車不是伊主動帶警察去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惟被告於101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USK-389號車車鑰匙1把及MUX-843號車鑰匙3把,且上開兩輛車均業經報案失竊,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是就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應認承辦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取USK-389號車及MUX-843號車;另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害人許家慶尚未報案LET-577號車遭竊,即由承辦員警告知許家慶之兄長許家明尋獲該車,有前揭證人許家明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被害人林欣煌雖已於101年7月20日報案NUK-469號車遭竊,然被告於101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僅被扣得USK-389號車、557-HBE號車車鑰匙各1把、MUX-843號車鑰匙3把,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據此,足認承辦警員於被告向其供述前,應尚未掌握具體證據而發現被告亦竊取NUK-469號車及LET-577號車,僅係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涉嫌其他竊案,是認就此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兄 」之人,然並無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1年10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1010015335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696號卷第35頁),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為取得代步工具即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對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殊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NUK-469號、LET-
577號、USK-389號、MUX-843號、557-HBE號機車,分別已由陳耿秋、許家明、戴茂通、蘇金包、鍾語恩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尚非甚鉅,被害人戴茂通亦到庭表明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見本院475號卷第52頁反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3日找到板模工作,每日收入1千多元,未婚,家中僅有姊姊及弟弟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101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696號卷第41頁及反面),自與此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事實欄一、㈠│鄧永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所載之事實│刑玖月。│├──────┼──────────────────┤│事實欄一、㈡│鄧永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所載之事實│刑玖月。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事實欄一、㈢│鄧永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所載之事實│刑捌月。│├──────┼──────────────────┤│事實欄一、㈣│鄧永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所載之事實│刑捌月。│├──────┼──────────────────┤│事實欄二、㈠│鄧永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載之事實││├──────┼──────────────────┤│事實欄二、㈡│鄧永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載之事實││├──────┼──────────────────┤│事實欄二、㈢│鄧永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所載之事實││├──────┼──────────────────┤│事實欄二、㈣│鄧永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所載之事實││├──────┼──────────────────┤│事實欄二、㈤│鄧永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所載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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