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932號聲請人 黃鎮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 黃永錫 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條文部分,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本件被繼承人黃永錫(即聲請人胞兄)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宣告其於40年9月5日死亡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繼承固係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於上開96年12月14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條文生效施行時【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逾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所定為拋棄繼承之2個月法定期間,依上揭規定,本件關於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拋棄繼承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得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明者,以聲明人即係繼承人為前提,此觀民法繼承編第2章第2、4節有關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規定可明。故倘非繼承人,即無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必要。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其法定先後順序分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此亦為同法第1138條所明定,故倘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尚存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者,則後順序之親屬即非繼承人,自無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必要。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永錫之胞弟,被繼承人黃永錫 經鈞院 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宣告其於民國40年9月5日下午12時死亡,該裁定於101年
9月14日確定,被繼承人無子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乃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四、查聲請人黃鎮茂為被繼承人黃永錫之兄弟,被繼承人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宣告其於民國40年9月5日下午12時死亡,生前無子女,其父母即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黃湘如 、 黃廖椪 頭並分於民國47年10月2日、69年1月5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死亡宣告卷宗查核無誤,固無疑義。惟被繼承人於民國40年
9月5日宣告死亡時雖無子女,惟其父母即第二順序之繼承人黃湘如、 黃廖椪頭 仍尚生存,故於40年9月5日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被繼承人之父母黃湘如、黃廖椪頭應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詢屬無誤。而被繼承人係於101年8月29日經本院裁定宣告死亡確定,其父母早於47年10月2日、69年1月5日死亡,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可能,故順序在後之兄弟姊妹即聲請人,尚非為繼承人,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