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7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秋雲被告林秀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林秀財有如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暨其所援用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人員或「鄭富銘組長」、「 蔡美惠 隊長」之名義,佯以被害人方照明因積欠醫院開刀費用未繳,或涉及外交官綁架案,須交付新臺幣48萬元為由,致方照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款準備如數交付與前來取款之被告,惟因被告無法提出收據始未得手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同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到案以後,供承尚涉及其他13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開案件業在檢察官偵查中。則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甘受詐欺集團指揮犯罪,且涉及案件甚多,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現仍因另案在偵查中,足認被告惡性非輕,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不能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自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未詳查上列各情,僅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即諭知被告緩刑,其裁量自非適法等語。
三、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自由裁量定之。至於被告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乃係法院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全般因素而為之預測性判斷,本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如事後有客觀事證證明法院之判斷有誤,尚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令被告再執行其原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是基於尊重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法律審宜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標準。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是否尚有另案在偵查中等卷內事證,倘均經事實審法院審酌以後,仍預測其應無再犯之虞,且得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而就符合上揭緩刑規定條件之被告予以宣告緩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於駁回被告上訴之同時一併依法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已於理由說明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宣告緩刑之規定,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勵自新等旨明確。查原判決上述緩刑裁量之理由說明雖稍嫌簡略,惟經綜合其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並未交款而受有損害);復因生活無著,又欠缺法治觀念,在網路上求職而提供個人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取款;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家中尚有罹患精神疾患之母親亟待扶養;且所處有期徒刑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以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短期自由刑等各情,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年,核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審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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