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陳維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3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揚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維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
2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地下1樓之維康醫療用品店內,竊取該店所有且置放於置物架上之廣東苜藥粉2瓶、新寶那多2瓶(共計價值新臺幣1,74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長發覺趨前追捕陳維揚,而於100年2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開醫院大門計程車排班處,攔下陳維揚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揚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 許娟瑜 、 鄭治中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100年度偵字第334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證人許娟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