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1日代表乙辰國際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乙○○簽訂「承攬契約」,由告訴人乙○○承作高雄縣、市地區之 全虹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虹通信)3C商品美化、包膜保護、彩繪、貼鑽等服務,雙方約定承攬工具所需之工作桌、椅子、海報、關東旗、保固卡、包膜相關工具耗材皆由告訴人乙○○(即契約書之乙方)準備。詎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施做前開3C商品所需之材料係告訴人乙○○先行向其購買,再由告訴人乙○○日後可請領之報酬中扣除費用,竟因告訴人乙○○於拿取財料後,未按時完成其工作,至其受有損失,遂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8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乙○○於98年6月
1日、7月1日與7月3日向其領取3C商品所需之材料後,未結清費用或歸還材料,而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茲就陳述部分,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僅於98年11月12日曾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並為陳述,茲公訴意旨既以其性質為證人之證詞,然依既有卷證,卻未見經其人具結之結文附卷,筆錄上復未有關於諭知作證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乙○○此部分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並使被告得以行交互詰問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第582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乙○○於98年10月14日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既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98年8月19日,以告訴人乙○○為被告,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業務侵占罪告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除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與告訴人約定材料係由告訴人自己準備;告訴人向伊拿取之材料係購買,再由告訴人日後可得之報酬扣除;告訴人係未付材料費等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87號案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7頁)等語外,另以被告於該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18號偵查案件中提出之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18號案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頁至第3頁)、訊問筆錄(另案偵卷第5頁、第6頁、第16頁至第19頁)及被告甲○○與告訴人就前揭勞務代工事件簽訂之「承攬契約」(另案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事發時對法律不熟,因據地檢署服務處替代役男告知,以為其事實符合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才提出告訴,真意只是想要回告訴人所欠款項,並無令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等語。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係「乙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乙辰公司)
向定作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承攬全省有關「3C商品美化、包膜保護、彩繪、貼鑽」等工作後,將該工作高雄縣市部分業務分出轉包之次承攬人,並於98年3月1日以乙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乙○○簽訂承攬契約,將該部分工作再行轉包予告訴人,約定承攬工作期間為98年
3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工作所需材料由告訴人(承攬人)負擔,但應向被告叫貨,承攬報酬以承攬工作營業額40%(雙方契約用語為「佣金」)計算,於月底結帳35日後,由被告扣除告訴人賒購之材料費用後給付,嗣告訴人於98年7月9日請假後即未如期履約,經被告以違約為由拒絕給付報酬,並因無從以扣抵方式取償告訴人所欠材料款,於前揭時間以告訴人為被告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業務侵占罪告訴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復有前開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條款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前揭提出告訴之行為成立誣告罪,
然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告訴狀指述之事實既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簽定承攬契約,但因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後,未依契約之約定完成承攬之工作內容,甚至嚴重影響工作進度進行,且完全失聯拒接告訴人電話,違反簽訂協議…並且於九十八年六月被告(乙○○)向告訴人(甲○○)拿走之材料費用乙批,也未與告訴人(甲○○)結清費用或歸還材料,而有業務侵佔之情事發生,依法提出告訴,請訊賜傳喚偵查提起公訴,以懲不法事」(另案偵卷第2頁)等語,嗣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除據實提出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供參外,就檢察官問及「(乙○○)到底侵占何物?」,亦答稱:「因為違約所以全虹連6月份的款項也不撥款給我,所以真正領料後沒有去作的是7月1日及7月3日這兩筆,材料費也沒有給我」(另案偵卷第5頁)等語,不僅就雙方因發生違約紛爭致無從以上游撥付之承攬報酬扣抵材料款等情節交代清楚,對於雙方就所領材料之歸屬,係由告訴人乙○○先行自被告甲○○受讓並付給「材料費」,而非由告訴人持仍屬甲○○所有之材料加工之交易方式,亦無所隱瞞,全無刻意捏造「易持有為所有」以建構侵占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表象,所述事實尚無虛構,乃其據此訴請檢察官依「業務侵占罪」對告訴人提起公訴,顯係誤解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所致,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難認其行為與誣告罪之要件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行為可資成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