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陳榮裕 相對人 黃宗逸 相對人 黃宗宣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碧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一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30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