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請人 陳柏宇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宇(下稱被告)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且業經判決,請准予具保以代羈押,讓被告可與家人團聚,照顧年邁爺爺、奶奶及年幼女兒,幫助家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各被害人之證述、被告所有電動起子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條規定,而於110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罪(共四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判決書可參,足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業經判決,無逃亡之虞,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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