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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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433號
原 告 葉日璇
被 告 王興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萬8,091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485元,及自判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
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66快速道路西行往觀音方向
行駛。被告上開車輛後保險桿當時已呈半脫落狀態並於10.5
公里內車道處脫落,直接砸中後方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
告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8,901元(零件7,339元
、工資1萬752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而應
予以折舊,經折舊後修理費為1萬1,485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於原告1萬
1,485元,及自判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肇事當時曾下車查看系爭車輛並無損害,車
損照片是之後照的,不知是否有作假云云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掉落之後保險桿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
理費1萬8,90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張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 以100年5月24日楊警分交字第10
08021961號函覆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屬實。至被告則抗辯肇事當時其曾查看系爭車輛並無
損害,認車損為事後作假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尚難憑採。從而,被告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
就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1
萬8,091元(零件7,339元、工資1萬752元),有維修
估價影本附卷可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
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卷附之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係於92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是該車輛自領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8年
3月。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
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
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
價十分之一為合度。蓋汽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惟於毀損
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零件已毫無價值。本件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之年數已逾五年之耐用年限,依此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734元(7,
3390.1≒733,元以下無條件捨棄),另外加上前揭
工資1萬752元,共計1萬1,485元(734+10,752=11
,485)。是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起訴狀業於100年5月18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得
請求100年5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判
決之日即100年6月28日起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是綜上
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萬1,485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