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彭珈誼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
被 告 彭晨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0年度簡字第43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簡附民
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兄妹,詎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4日
21時4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5之3號
之住處,與原告因細故而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原告數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又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你上次威脅叫警察,他媽
的,我已經很不爽了,我跟你講,你搞不好連叫警察的機會
都沒有,我告訴妳。」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原告之安全。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7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分別判處
拘役10日、20日及應執行拘役25日,業已確定。原告故意傷
害及恐嚇之行為,係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
原告自受到被告打傷及恐嚇後,已不敢回家,四處藏匿,猶
如驚弓之鳥,夜間睡覺常因當日全身赤裸遭暴力毆打之驚恐
而無法入眠,又因須在外租屋,精神飽受莫大苦痛,實難以
言喻,是原告因此次事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10元及精神上
受有極大之創傷請求慰撫金400,000元,總計請求400,510
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收據證明,又
原告自99年4月25日起需在外租賃居住,然實係寄住朋友家
,顯非四處匿居,精神焉有痛苦難言之處;其復又聲稱因多
次傳喚造成精神苦痛,惟精神損失及壓力之造成須有證據證
明,且受法院多次傳喚係因原告自身堅持提告所生,非因原
告行為所致,顯與本案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另損害賠償事件
尚須衡量兩造經濟狀況與所發生之危害為斷,被告目前既無
正當工作收入,原告之安全亦未受到危害,僅兄妹間情誼不
佳造成,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偏高不當;又其以
曾在偵查中向原告表示歉意,欲與原告和解,然為原告所拒
,已有悔意。現原告隻身在外,家人均深切盼望其返家,希
望本件司法案件可盡快結束,使父母可重返天倫之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數下,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並出言恫稱:「你上次威脅叫警察,他媽的,我
已經很不爽了,我跟你講,你搞不好連叫警察的機會都沒有
,我告訴妳。」恐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簡
字第433號判決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0年度簡字第433號
全卷核閱屬實,且二造均同意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
實為本件民事求償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
述時地對原告所為傷害及恐嚇妨害安全等不法犯行,顯係故
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使原告受
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
告對原告所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不法犯行,已損及原告
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
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10元,
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0元,為治療傷勢所必要
,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恐嚇犯行,心靈受有傷害,是其自有
權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審酌原告為師範大學畢業、曾擔任代
課老師、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99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國立中正大學化學工程碩士、現無工作、名下有數比
不動產、多筆投資、99年度財產總額約為2百餘萬元,及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被告所恫嚇原告之言語已對原告身心造成
相當之創傷,復衡酌被告已於偵查中當面向原告表示悔意、
誠意祈求原告原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3萬
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1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0,5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