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冠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冠珺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十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邱冠珺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