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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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書被告李光陽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韋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書、李光陽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書及李光陽於民國95年1、2月間,分別為 海能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原係同案被告,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及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神公司,原係同案被告,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之負責人,渠等竟於95年1、2月間,分別同意 楊翼聰 借用海能公司及雷神公司名義參與基隆市環保局95年間之「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採購招標案(下稱天鷹計畫採購案)之投標,並於95年2月21日順利以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遠華公司)名義取得該標案,而影響該投標案招標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蕭志書及李光陽2人所為,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志書、李光陽2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蕭志書、李光陽2人之供述,證人 何秉宏陳和逸施隆輝高春生 之證言,及下列書證①基隆市環保局95年2月21日「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投標廠商評選審查會簽到簿及契約書。②遠華公司、海能公司、雷神公司、富宏公司登記卷及薪資申報與勞保資料。③參標文件原本104張(起訴書誤載為114張)、遠華公司及雷神公司簡報2本與遠華公司、海能公司、雷神公司之服務建議書3本。等證據資料為憑。
四、訊據被告蕭志書、李光陽2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蕭志書略以:「我只是技師資格掛名海能公司負責人,海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楊翼聰,我與本件標案沒有任何業務主導行為,我沒有參與這件事。」等語置辯。被告李光陽略以:「我是雷神公司負責人,本件雷神公司係實際參與投標,沒有借牌情事,所有文書、押標金、投標、取回,皆由雷神公司自行處理。」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依卷附基隆市環保局95年2月21日「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投標廠商評選審查會簽到簿及契約書、參標文件原本104張、遠華公司及雷神公司簡報2本、遠華公司與海能公司及雷神公司之服務建議書3本等書證,可認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遠華公司、海能公司、雷神公司於95年1、2月間有參與投標天鷹計畫採購案,且當時海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蕭志書,雷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光陽,95年2月21日天鷹計畫採購案得標人為遠華公司等情事。
(二)被告及證人分別供述如下:
1、被告蕭志書於101年11月12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楊翼聰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稱:「因為技師法規定,海能公司負責人必須具備技師身分,我當時是合格技師,所以楊翼聰找我擔任海能公司負責人,我於93年至95年間擔任海能公司負責人。楊翼聰找我當負責人有給付我薪資及相關費用,薪資計算有兩部分,一部分是按月計算的月薪,一個部分是技師牌照的部分,這部分也是按月給付。我擔任海能公司負責人有從事測量相關業務,海能公司就測量業務部分,楊翼聰會諮詢我,海能公司要參與政府標案之部分楊翼聰會告知我,但不全然需我決定。本案的天鷹計畫採購案我知道,但是我沒有參與,我是如何得知,時間久遠,當時的狀況我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我現在記得的狀況是,楊翼聰當時有大概向我提到海能公司會去投標這件事。我於94年6月就有意要離開海能公司,我有跟楊翼聰說,但海能公司的負責人一定需要具備技師資格,因楊翼聰一時之間找不到可以繼任的人選,所以我同意在這個過渡時期,繼續擔任海能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海能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楊翼聰,因為楊翼聰聘僱我來擔任技師,楊翼聰付我薪水,所以我認為楊翼聰是實際經營者。海能公司參與標案,若與測量有關,我也會諮詢楊翼聰的意見,徵得他的同意,所以我與楊翼聰應該是合作關係,因此有些標案楊翼聰會來徵詢我的意見。我在海能公司投標那一天有去現場列席,因為當時我還是海能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印象中楊翼聰有告知我開標時要出席。本件的天鷹計畫採購案是楊翼聰告訴我,我沒有主動參加此標案的意願,因為這不是我的業務,所以我不太關心這個案子。我跟楊翼聰我們是大學時期的學長學弟關係,楊翼聰是學長,我是學弟。楊翼聰當初因我有技師資格,找我擔任海能公司登記負責人,當時只有大概講到付款的問題,就是如何付我錢的問題。至於實際擔任海能公司登記負責人的期間,我跟楊翼聰之間的合作模式,都是我負責我熟悉的業務,至於我不熟悉的業務,則由楊翼聰負責處理。本案所涉及的標案,因為是我不熟悉的業務,所以是由楊翼聰負責處理。」等語。
2、被告李光陽於101年11月12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楊翼聰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稱:「我是雷神公司負責人,有實際參與雷神公司的經營,天鷹計畫採購案是楊翼聰在投標前告訴我的,楊翼聰問我對政府標案有無興趣,當時我還不知道是天鷹計畫採購案,我只跟楊翼聰說資料交給我拿回去參考一下。一來我們做工程的,有標案都會想去標標看,二來本案採最有利標,我們雷神公司沒有標過,所以我也想藉此標標看,我參考楊翼聰給的資料之後才決定參加投標,本件天鷹計畫採購案楊翼聰沒有說他自己也要投標。雷神公司參與本件標案所需資料是我交代小姐,將我給他的資料彙整,再郵寄去投標。雷神公司之服務計劃書,大部分參考楊翼聰交給我的資料,另外有部分是我們公司自己的資料。我指派公司副理 簡嵩朋 去參加標案,因為我沒有這麼專業,簡嵩朋比較專業,但我是臨時把資料交給簡嵩朋,叫他代表去參加,結果他回來後,跟我報告說人家問了很多問題,他都答不出來,我當時就有說沒有關係,參加看看。應該說雷神公司都很想得標,但有時想得標不見得會得標,有時隨便參加反而會得標,所以我才會說參加看看。我不知道當初為何沒有寫標價,可能是漏寫,我除了本件之外,有十次以上投標經驗,除了本案之外,其他投標的情況有印章忘記蓋的情形,也有標價弄錯的情形,我之前投標的標案是最低價標,我第一次參加本案最有利標,不知道標價要如何填寫,應該說標價我們都會參考廠商的價格,我們都會詢問廠商價格之後再製定標價,而楊翼聰提供的資料裡面,有附廠商產品的價格表,所以這部分也有參考,我不是詢問楊翼聰價格,而是參考楊翼聰交給我的那些資料裡面的價格,且這個價格不是總價,而是各個設備的單價,總價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
3、證人陳和逸於100年12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本來跟我太太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後來2001年4月12日離職,我就去楊翼聰開的公司工作,當初他用海能公司僱我,海能公司、富宏公司、遠華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楊翼聰。」等語。
4、證人何秉宏於101年12月10日審理中結證稱:「我之前因為業務跟遠華公司、富宏公司有生意上往來接觸,接觸的對象都是楊翼聰,後來因為遠華公司、富宏公司生意上的接觸,有收到楊翼聰的支票,是海能公司開立的支票,所以我才知道富宏公司、遠華公司、海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楊翼聰,因為是他給我那個支票,我的感覺上應該是他可以主導這三家公司。」等語。
5、證人施隆輝於101年12月10日審理中結證稱:「我將高春生寫的服務建議書光碟片,交給楊翼聰的時候,楊翼聰沒有告訴我,他要用哪家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我之前都不認識蕭志書、李光陽,是到案子發生之後,作證時才看過他們,我不知道遠華公司、富宏公司、海能公司、雷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
6、證人高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審理中結證稱:「我會製作服務建議書,是完全受施隆輝的委託,後來因為有人用我寫的服務建議書得標,經過施隆輝的告知,我才知道是遠華公司得標,在開標前我不知道我們寫的服務建議書是哪個公司拿去用。我是後來一直到有刑案發生,傳我作證的時候,我才知道楊翼聰,我都沒有跟蕭志書跟李光陽接洽過,我不認識他們。」等語。
(三)綜合上開被告與證人之證言,可知①楊翼聰對遠華公司及海能公司均有參與經營之事實,惟被告蕭志書仍係海能公司之負責人,渠與楊翼聰之關係乃合作關係,渠對於海能公司是否投標政府採購案,亦有與楊翼聰一同討論之情形,就本件天鷹計畫採購案而言,楊翼聰顯然有告知被告蕭志書海能公司要參與投標,且請被告於開標時到場,被告蕭志書確實有在海能公司投標開標當日到場列席。②天鷹計畫採購案的確是楊翼聰在投標前告訴被告李光陽,且楊翼聰有將委託施隆輝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係施隆輝轉請高春生所製作者)交給被告李光陽參考,被告李光陽參考楊翼聰給的資料之後,有以雷神公司名義參加投標。
(四)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法律既然稱「借用他人名義」或「借用他人證件」投標,自然必須該「他人」非屬「無真正競爭之意思而仍出面參與陪標」(陪標的情形)。蓋如「無真正競爭之意思而仍出面參與陪標」之情形,其「名義」及「證件」均未借予行為人,顯然不符行為人「借用他人名義」或「借用他人證件」之情形。法律上所稱「借用」他人「名義」或「執照」,顯然係指自己並無公司登記、營業執照或其他證照,而必須借用有執照者之「名義」或借用其「證件」,給自己參與投標。法律增訂第87條第5項之規定,文字上既然明顯規範此種情形,法院顯然無由將本條項規定,擴大適用到其文字涵蓋範圍以外之行為類型。又在政府採購法修正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固然必須受刊登採購公報之不利後果,然第101條第1款之要件仍必須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換言之,依照修正前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仍必須他人有「借用名義」或「借用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方有可能符合刊登採購公報之要件,倘並非「借用」,而僅係慫恿原無投標意願者亦提出投標,則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不論如何,邏輯上,絕無由政府採購法修正前第101條第1款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規定,即推論到修訂後第87條第5項所規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必須解釋為其不限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真正的借牌投標),而包括慫恿無投標意願者參與投標(非借牌投標)之情形。是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至為明確。
(五)被告蕭志書擔任負責人之海能公司,既係蕭志書與楊翼聰商量後以海能公司名義投標,並由負責人蕭志書於開標時到場列席,顯係海能公司以自己名義投標,無楊翼聰借用海能公司名義投標情事。又被告李光陽擔任負責人之雷神公司,亦係以自己公司之名義參與天鷹計畫採購案之投標,並非將公司名義借予楊翼聰,由楊翼聰借用其公司名義投標。查楊翼聰所主導經營之遠華公司本即有資格參與投標天鷹計畫採購案(得標廠商),被告蕭志書擔任負責人之海能公司、被告李光陽擔任負責人之雷神公司亦有參與本件投標,足證遠華公司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海能公司及雷神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海能公司及雷神公司亦非出借名義或證件予楊翼聰,而渠等本身並未參加本件投標之情,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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