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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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29年6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甲○○○患有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
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
3第1項亦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人即 迎旭 診所精神科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法正確回答問題,如有多少子女?答:6個(實際為3個)、你幾歲?比6(實上為62歲)等,參酌迎旭診所精神科邱瑞祥醫師鑑定報告書略以:曾員意識清楚。外觀髒亂。注意力尚可。態度可部份配合,表情淡漠。尚可切題回答問題,但內容簡單貧乏,常比手畫腳,家人也多半無法解理。思考內容空洞,無法判定是否有妄想。知覺方面否認有幻覺。判斷力欠佳,對金錢的概念缺乏。無病識感。定向感方面:僅能認得家人,對時間、地貼則不佳。顯示其長期受到精神分裂症影響,處理個人事務及理財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鑑定結果:曾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迎旭診所99年7月2日 迎旭祥 監字第9962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未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應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進行訪視,訪視報告顯示,據案子女表示,案主約於十年前因受工作受傷後遭公司裁員發病,95年02月經醫生診斷核發慢性精神疾病輕度手冊,穩定於聖保祿醫院就醫,案主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案家房屋為自有,貸款已繳清。案主平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所需之生活及醫療花費則由案子女平均負擔,案主之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
6月24日府社助字第0990240265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協助照顧平日生活,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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