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為18,679元;核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28,000元,端靠聲請人之收入,顯難支付如此龐大之還款金額;經聲請人依法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協商之申請,惟永豐銀行以聲請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故兩造間協商未果。永豐銀行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4日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告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據此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聲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子女教育費收據、電費收據、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文書為證,固堪採信。
(二)考量聲請人既因背負高額債務而申請前置協商,自應撙節開支,故應以內政部社會司頒佈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計算必要生活費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所須必要生活費用加計2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為22,618元(計算列:11,309+11,309×2÷2=22,618)。又聲請人現任職於燒肉屋小吃部,每月薪資為20,000元。是聲請人每月薪資20,000元,顯已無法支付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22,618元之事實,亦可認定。是依聲請人之上開經濟狀況以觀,堪認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