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聲請人圓達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坤森 相對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就「北投小油坑大屯橋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3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893條第1項或第895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6條之2、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承攬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之「北投小油坑大屯橋新建工程」之景觀工程部分轉包予聲請人承攬,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嗣相對人將該工程款債權設定930萬元質權予聲請人,用以擔保工程款之給付。其中除6,575,951元由臺北市政府直接放款給聲請人外,其餘不足部分則由相對人於完工後給付,該工程已於民國98年9月9日完工,同年12月4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金額為9,855,385元,惟自98年底起,即遭他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水利工程處亦無法放款,聲請人屢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共5,372,745元,相對人均避之不理,業據提出公證之質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工程結算應請款表格、工程分包設定契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程採購紀錄等為證,為此聲請在930萬元之範圍內拍賣為質權標的之債權,以資受償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政府公共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故該工程款債權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債權,依民法第902條準用民法第294條規定,上開質權設定無效。又,相對人公司登記址為嘉義市,鈞院對本案無管轄權,請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資抗辯。
四、查,本件權利質權之設定既經聲請人與相對人以書面為之,並依法通知為質權標的物之第三債務人水利工程處,且已合於聲請人於質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之要件。不論質權標的物債權之給付內容如何,其清償期如何,僅須質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第905條至第906條之1之規定外,亦得依第893條第1項或第895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民法第906條之2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第三債務人水利工程處固主張系爭工款款遭強制執行等情,惟此乃關於質權標的範圍之爭執,及強制執行程序中多數債權人就該債權換價後應如何受分配之事項,與實行權利質權之要件無涉。又系爭債權能否讓與及質權設定是否有效,事涉實體事項,非訟程序不得審認,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至權利質權拍賣事件,應以質權標的之所在地定其管轄,第三人水利工程處既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