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再抗告人 蔡文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蔡文瑞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再抗告人雖以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提他案裁判主張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9年6月,已低於附表各罪宣告刑總和19年4月,亦低於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9年9月,並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上,核無違反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復參以再抗告人附表各次犯行,均係在密接期間所為,顯見其輕忽法律;而其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案,又所犯附表所示之幫助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罪,不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且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更彰顯其非偶發性犯罪,暨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再酌以其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衡酌再抗告人之預防需求、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難謂有違反比例、公平正義、法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等情事。另各案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據以指摘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至再抗告人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等節,並非定應執行刑應調查之範疇,亦難執以認第一審裁定不當。因而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廢除後,連續犯、成癮犯等犯罪
,因適用數罪併罰而產生不公平、不合理現象,且國家使用刑罰矯正犯罪,應考慮手段效益,過度之刑罰會造成邊際效應遞減,未必達到目的,反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又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較諸他案裁判,顯然過重。請審酌再抗告人需照料年邁雙親,及犯後懊悔不已、自白犯罪等良好態度,重為定刑,使得以早日回家侍奉雙親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而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且並就再抗告人抗告所執各節,何以不可採,亦說明所憑。再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