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上訴人 陳俊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24、72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6942、13259、13535、1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俊郎有其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詳如其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闡明行為人經以其他減刑事由減刑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且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法定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略稱: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機關調查供出毒品來源,犯罪所得極少,法益侵害甚微,非可與大盤毒梟等同並論,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殊有違法云云。無非徒憑己見,而上開空泛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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