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文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聲字第8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除原審裁定書附表編號6至7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位中記載「109年5月『29日』」均應更正為「109年5月『28日』」外,認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文瑞(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本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所侵害者之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約在一個月內,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二)按實施新法以來,他案被告所犯數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各該裁定結果有如天壤之別,諸如以下案例:
1.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毒品等案),撤銷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更定為有期徒刑19年。
2.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毒品案),撤銷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更定為有期徒刑7年2月。
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毒品等案),撤銷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更定為有期徒刑8年。
(三)抗告人特呈抗告書狀於貴院,懇求 鈞長 至以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的裁定,以諸長官對律法的專業,肯定對其上論了然於胸,故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抗告人絕不再犯,以昭法信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5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就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均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7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抗告人所犯該附表所示各罪(均論以累犯),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4月【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7年7月+7年7月】,經前述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年9月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9年9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4月,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9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9年4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二)次查,細譯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上揭各次犯行,最初始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0日,之後再於同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7日密集為前揭犯行(即多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顯見其輕忽法律,並審酌抗告人前已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竊盜等之刑事前案紀錄,且幫助施用毒品及共同販賣毒品等罪,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堪認其一再犯罪,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顯無過重之情形,尚稱允當。
(三)復查,原審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7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或低,暨衡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扣除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5及6至7業經定執行刑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利益即減少有期徒刑3月(即9年9月-9年6月),自難因原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主觀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原審裁定理由縱有論述簡略之處,惟其就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四)又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抗告人援引他院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指摘原審本件裁定云云,並無理由。
(五)再抗告意旨所稱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節,核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於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之程序,無從再為重複評價之餘地,既非定應執行刑法院之調查範疇,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得援引作為從輕定刑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就上開7罪定應執行刑,顯已反映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何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之行使。從而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