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上訴人 陳家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94、139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54、1025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09號,108年度偵字第615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家章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與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91.112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13.39公克,以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加重之一定數量)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各1罪(均累犯),分別處如其附表一及附表二「原審(指第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沒收銷燬及追徵,且就上訴人所犯上述10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共10罪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無多,事後並坦認犯行不諱,乃原審就伊本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0罪犯行併案審理後,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實嫌苛重,請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本件全部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及合併酌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4頁第14行至第15頁第9行,以及第19頁第1
0行至第21頁第20行),核其論斷並未逾越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復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無從為實體判決,則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屬無由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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