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5日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與自強路路口時,闖越仁愛街之紅燈左轉自強路,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5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
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日自臺北縣三重市○○街左轉自強路5段後,警員從後方超車攔停在我車前,未出示證件,也未告知我要開立罰單或臨檢,只說「資料看一下」,我見他騎警用機車,便交出證件,警員遂翻出罰單抄寫,說「你闖紅燈」,我向警員說明我沒有兩段式左轉,但沒有闖紅燈,警員寫完罰單後,直接就收進公事包騎機車離開,數日後才接到掛號罰單。警員現場開單未告知罰單內容或讓我核對基本資料,也不詢問我是否要簽收罰單,警員不尊重我恣意而為,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前揭違規事實,為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 黃建儒
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經三重分局函覆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5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4,50
0元,並依同法第63條計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對裁處結果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三重分局
98年1月21日北市警重交申字第0980003344號函、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 固坦承 於97年12月25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行駛,行經仁愛街與自強路口左轉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但沒有闖紅燈云云。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建儒關於異議人違反交通規則遭查獲之經過,證人結證稱:當時我騎警用機車行經仁愛街與自強路5段時,發現異議人違規,仁愛街與自強路5段路口處,沒有機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我確定異議人是紅燈左轉才開單,當時我的位置在他後方,所以號誌燈不可能看錯,一定是異議人有違規我才會取締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證人黃建儒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且在本院所為上開證述時復依法具結,應不至於甘冒遭行政懲處及偽證罪之刑罰制裁,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足見異議人確有闖越臺北縣三重市○○街口紅燈左轉自強路之違規行為至明。異議人既自承警員黃建儒將異議人車輛攔停時已告知其闖紅燈之違規事項,又質疑警員現場開單後未告知罰單內容,所辯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㈢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當
場攔停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故舉發警員黃建儒於該欄註明「拒簽」二字乙節,此經證人黃建儒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份附卷足參。證人黃建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有無告訴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地點,惟證人黃建儒擔任警員,每日舉發之違規人、車為數眾多,其至本院作證時又與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當日相隔7月餘,對於事情之細節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況且證人黃建儒已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到案之時間、地點,足認證人黃建儒應於填寫舉發通知單同時已口頭告知異議人上開事項。又異議人因拒收舉發通知單,既經警員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合法完成舉發,況且異議人亦自陳數日後收到寄發之舉發通知單,自不得以警員當場未予其簽收舉發通知單,而認本件舉發有何違法。
㈣再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
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建儒執行本件取締勤務時,騎乘警用機車一節,此經證人黃建儒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顯見證人黃建儒當時客觀上足以使人辨識其警察身份,是警員黃建儒對於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自得依法舉發。
㈤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未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並未到案,裁決機關則應視行為人逾越日期之多寡,裁處不同額度之罰鍰,若行為人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以內者,則以較高額之罰鍰處罰之,此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即可明瞭。另按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7年12月25日,則到案日期應為98年1月9日,證人黃建儒卻將舉發通知單上到案日期誤載為98年1月19日,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存卷可參,以致異議人於98年1月13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陳述,而證人黃建儒將到案日期誤載之不利益不能歸由異議人負擔,應以證人黃建儒誤載之98年1月19日為到案日期,先予敘明。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明之到案日期即98年1月19日前到案陳述,表示警員舉發其闖紅燈一情有誤,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無誤,原處分機關原應依裁罰基準表處處以最低額1,800元,始為適法,惟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處最高額4,500元之裁決,顯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異議人已於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