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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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775號
原告易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被告 王肇源
訴訟代理人 宗孝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一行末所載「被告雖主」中之「被告」二字應更正為「原告」;第五頁第十五行所載「更難證明原告」中之「原告」應更正為「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