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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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775號

原告易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被告 王肇源

訴訟代理人 宗孝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一行末所載「被告雖主」中之「被告」二字應更正為「原告」;第五頁第十五行所載「更難證明原告」中之「原告」應更正為「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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