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0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告 郭珠 意即利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73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4計算之利息,暨自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789元,及自國112年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3.61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遲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因被告陸續清償,原告乃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及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57、63頁),最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向原告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並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5年,即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借款期間依借據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此有聯邦銀行借據影本為證。

(二)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將款項50萬元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2年2月起未依約繳款,計至112年2月18日止,尚欠原告364,789元,此有授信明細查詢單乙份可稽。

(三)依借據第四條約定,被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央行專案融通利率變動而調整,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2.145%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然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業於111年3月23日、同年6月22日、9月28日及12月21日及112年3月29日公告由原來的0.845%調高為1.595%;且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被告得於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或攤還本金時,經催告後,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2年4月24日寄出催告函,原告得請求被告立即全數清償所欠款項。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於112年6月7日清償至112年6月18日止之借款及利息,未清償餘額為354,276元,又於112年7月18日繳納112年6月19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借款及利息,故被告目前未清償餘額為343,730元,暨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五)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後來陸續有清償,但不知道未清償餘額之多少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603)、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605)、授信約定書、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61頁、第67-6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堪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三)按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於112年3月18日按期繳納112年2月19日至112年3月18日止該期之本金及利息,原告於112年4月24日發函對被告催告並通知視為到期,此有通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依兩造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不受被告嗣後補繳款項而受影響。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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