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68號

原告 蔡易璋

被告 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同意轉讓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平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股權給原告,原告同意支付一定金額之買賣價金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7點約定,被告同意負擔上開3家公司於110年4月30日前所生之費用。

 ㈡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於111年9月2日交寄,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補繳109年度補充保費新臺幣(下同)320,216元,平安公寓大廈管理有限公司應補繳10,226元,共計330,442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上開金額之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4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08年期間被告將不賺錢的案場都收掉了,營業額變少,人員也變少,109年的2代健保保費應該比108年要少才對,且109年稅是原告所申報,被告對其申報內容不知情,另110年4月前所有稅金均已核算繳納結清,經原告確認無誤,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相關部門已經註明繳款人是誰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全民健康保險111年度查核投保單位應補繳補充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請求權利,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故契約之效力原存在於兩造間。然依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111年度查核投保單位應補繳補充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繳款人為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平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見司促卷第25、2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以個人財產為系爭公司進行支付或已受讓系爭公司債權之證明,尚無權以自然人身分為系爭公司之權利進行主張及法律上請求。是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司所繳付之補充保險費330,442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4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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