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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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瓏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瓏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瓏儐係 高玉真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南屯東興二店特約店」之員工,係從事業務之人。緣 金彥汶 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林瓏儐欲至上開通訊行申辦iPhone664G手機搭配門號,並於同年月22日至前開通訊行申辦前開手機搭配門號之方案,填寫門號申請書,交付金彥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並繳納前述手機搭配門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予林瓏儐以為辦理。詎林瓏儐雖明知金彥汶已表明欲向該通訊行辦理前述手機搭配門號之方案,然為圖取其他門市之門號申辦傭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其代上開通訊行向金彥汶收取前述門號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1萬5000元之手機申辦費用而持有應屬該通訊行所有之上開門號申請書及手機申辦費用後,竟未在前述通訊行辦理門號搭配手機之方案,反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金彥汶交付之門號申請書及申辦手機費用侵占入己。嗣林瓏儐再以不詳方式,以金彥汶之名義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3G預付卡門號,再交由其友人 林家建 持上開資料轉交不知情之「哈拉網通電信有限公司」之業務 陳世昌 ,並在「冠億通訊行」辦理上開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並辦理「新4代1399型」之月租費門號方案2年,以此方式賺取申辦門號之傭金2萬元。林瓏儐再於104年4月24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門號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不詳時地,以2萬5900元之代價,購買iPhone664G之手機1支,並連同上開換號後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金彥汶(林瓏儐、林家建上開所涉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嗣因金彥汶於104年11月間,因上開手機故障,將之送回前述「台灣大哥大公司南屯東興二店特約店」通訊行維修,經上開通訊行發現系爭手機並非該通訊行所經銷,遂察覺有異,乃告訴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高玉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瓏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玉真、證人金彥汶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公司規範同意書、保密聲明、手機發票、和解書、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訴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門號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台信服字第106000376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瓏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
交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3年
3月7日入監執行,至103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
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以業務侵占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犯行誠屬可議;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身為公司員工,為圖私利,而為前述犯行,因而獲取前述利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
⒉查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罪,獲取金彥汶已交付予被告作為
申辦手機及門號之費用為15000元,應屬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前揭門號申請書,雖亦屬被告侵占犯罪之所得,然因已遭被告持之轉交其上開友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沒收。末查固然被告於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後,復以上開方式而自其他通訊行取得上揭門號及手機,獲取傭金2萬元,並另支出費用購買其他手機,然該等款項乃係被告於完成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後所為之其他行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尚與本件業務侵占部分無涉,自不應將該等款項計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