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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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含袋毛重壹點捌壹參公克)、殘渣盒壹個及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削尖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張正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106年2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竟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
1.82公克,鑑驗取用0.007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81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第81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7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殘渣盒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殘渣袋6只,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盒1個及殘渣袋6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削尖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