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消債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認可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姚智坤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聲請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周麗珍間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此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周麗珍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9年
3月1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秦建華(附件):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