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光碟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被告曾士彥涉犯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士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遊戲光碟3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42號被告曾士彥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入監,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出監。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10月5日上午7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陳獻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王萬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三)於同日下午5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 鄭雅雯 所管領遊戲光碟3片(價值新臺幣297元)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士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雅雯、陳獻堂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8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盜所得之遊戲光碟3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勝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