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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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慶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竊取漂流木現場位置圖、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被告林子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林子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就此,被告林子慶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侵占扁柏之價值高達新臺幣55,080元,對管理機關造成之財損頗鉅,足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重,幸及時經警查獲扣押發還,管理機關致受之財損得告弭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其現職為「水電及養羊」,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鏈鋸2個、背架1個、鋼索4條雖均係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或另2位共同正犯所有,復非違禁物,更難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查獲時另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則與被告所為之本件侵占漂流物犯行無涉,依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扁柏7塊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扁柏7塊業為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同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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