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譽珅 律師被告 葉長霖 選任辯護人吳譽珅律師
陳欽煌 律師 廖偉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6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三、經查:㈠被告葉長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疑均重大;復考量被告葉長霖前有通緝紀錄,且被告所涉本案之罪倘經數罪併罰,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衡情有事實足認有畏刑逃亡之虞;另被告所涉本案為詐欺機房案件,行為次數並非單一,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既有前述犯行嫌疑重大,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1年7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⒈再被告所涉之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且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主持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年、1年8月、1年8月、5年、1年、1年、1年、1年、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現仍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以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虞,且其畏因量處重刑之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⒉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與相關證人均已具結供述在卷,相關
事證均已扣押在案,且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等節,亦均與本件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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