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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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64號聲請人 鄭伊秀 相對人 徐宏明 即5色廚房早餐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三點所載:「資方(徐宏明即5色廚房早餐)願意支付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匯入勞方(鄭伊秀)之薪資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中午1時6分許,受相對人指派前往分店收錢,途中發生車禍,相對人未依職業災害相關規定處理,工資給付不足,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80,000元,並於同年12月13日,與相對人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於同年12月14日匯入伊薪資帳戶26,638元(含職災補償11月至12月底之原領工資30%、醫療費用、工資補足及補足勞方在職業工會投保之勞健保費用),但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