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 陳仁慈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543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是因為想購買新車,因資金不足,才會在民國106年4月加入詐騙集團開始犯案。被告後續對案情無任何隱瞞,也配合警方辦案,惟被告遭羈押已久,現無法為家中分擔家計,還額外增加負擔,被告相當自責,被告的外婆身體不佳,身體一日不如一日,時常問起被告,雙親均以被告在外地工作為理由隱瞞外婆,被告為此深感不捨,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可提出新臺幣10萬至15萬為保釋金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經裁定延長羈押後,再裁定自107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被告於106年4、5月起已有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在新竹、臺中、彰化、雲林地院均有案件繫屬或已判決,部分案件並已繫於高等法院。被告所涉犯行,自106年4月起至7月間,橫跨數月,顯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的外婆身體漸走下陡,被告無法隨侍在旁以盡孝道,本院雖感同情,惟仍無從動搖本案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因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理由,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