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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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6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

洪清躬 律師

被告A05

A04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A03

被告A2

A00000000006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甲○○

被告A07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林佩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A09(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被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A10(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被告A07(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10(已於民國97年1月20日死亡)與被告A07於67年5月10日所生,A10與被告A07於原告出生不久後隨即離異,並將當時尚未滿7歲之原告交由被告A2及A09收養(已於90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2、A03、A05、A04),由A10與被告A07代原告與A09及被告A2達成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由A09及被告A2自幼撫養原告為子女,符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原告已與A09及被告A2成立收養關係,故原告與A09及被告A2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與A10、被告A07之親子關係已不存在,然原告之戶籍登記仍記載為A10、被告A07之女,影響其對A09及被告A2之繼承權利,並可能導致其因此與A10、被告A07產生繼承之權利義務,並需負擔對被告A07之扶養義務,使原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因A09已死亡,被告A2、A03、A05、A04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3項規定,以A09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A09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另A10亦已死亡,原告亦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A10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2、A03、A05、A04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A00000000006則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固主張其自幼為A09、被告A2收養,並提出被告A2簽立之收養同意書為證,然該同意書未記載收養日期,格式與司法院網站發布之書狀例稿格式雷同,依該網站記載,該例稿發布日期為108年9月22日,可知顯非收養時所簽立,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加以該收養同意書並無A09簽名,亦與民法第1074條夫妻應共同收養之規定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收養已經法院認可之資料,又與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生父、母之出養同意書,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A07則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固主張其自幼為A09、被告A2收養,並提出被告A2簽立之收養同意書為證,然該收養同意書並無A09簽名,A09是否有與被告A2共同以原告為子女之意,顯屬有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A09、被告A2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其與A10、被告A07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而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原告主張其因為A09、被告A2收養,而與A09、被告A2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A10、被告A07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A10、被告A07於戶籍上登記為原告之父母,原告戶籍又未登記其有養父母,及其養父母為A09、被告A2,因此導致渠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A09、被告A2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其與A10、被告A07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又因A09、A10均已死亡,原告分別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3項、第63條第3項規定,以A09之繼承人、檢察官為被告,亦具備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稱「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係指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言,非謂第三人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帶走其幼年子女撫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又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見解並為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所肯認)。

(三)查原告為67年5月10日所生,其主張於出生不久後隨即因A10與被告A07離異,而由渠等將原告交由A09及被告A2收養,並由A10與被告A07代原告與A09及被告A2達成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由A09及被告A2自幼撫養原告為子女之事實,業據被告A2到庭陳述:「原告小時候即由其生父生母送來給我跟A09收養,但是我們沒有念書不懂法律,沒有依法辦理收養程序」等語綦詳(見本院親字卷第70頁),且A09與被告A2之子女即被告A03、A05、A04對此亦一再表達其無爭執(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5至99、111至112頁),衡諸常情,原告若非確由A09與被告A2自幼撫養,與被告A03、A05、A04一同成長,被告A2自無為上開陳述侵害其親生子女即被告A03、A05、A04對A09及自己繼承權之理,被告A03、A05、A04亦無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導致減少自己對A09及被告A2之應繼分之理,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收養事實確屬實情,本院斟酌上開收養事實發生於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則當時未滿7歲之原告既經其法定代理人A10與被告A07代原告與A09及被告A2達成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由A09及被告A2自幼撫養原告為子女,原告自已與A09及被告A2成立收養關係,其與A09、被告A2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而其與A10、被告A07之親子關係亦因上開收養關係之成立而不存在。

(四)被告A00000000006及A07固以前詞抗辯,然原告與A09、被告A2之收養關係係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而成立,並不以簽立書面、法院認可及生父、母出具同意書為必要,故其據此主張原告與A09、被告A2之收養關係不成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A09、被告A2之收養關係確已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A09、被告A2之親子關係存在,與A10、被告A07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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