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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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張」。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3年5月2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從111年8月起,相對人就失聯,沒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鈞院宣告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4號判決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且未成年人丙○○現由聲請人照顧扶養,倘未成年人丙○○改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人丙○○對實際照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因認聲請人聲請更改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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