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4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月21日、92年3月26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另被告於93年3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7月23日止,尚有782,967元未按期清償(含信用卡消費款469,205元,簡易通信貸款313,762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96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