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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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62號原告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知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訂立旅遊合作契約,並於93年4月19日另訂附加條款,約定為便利被告資金之運作,由原告貸款予被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此款項於契約到期或以任何形式終止或解除時,被告應於7天內無條件將上開款項無息退還原告。
(二)兩造於94年3月12日因故協議終止上開契約,約定原旅遊合作契約至94年4月30日終止,被告須於7日內退還所貸與之款項150萬元,然至今債權到期,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對於償還借款一事,藉詞推託,迄今未還。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三、證據:提出旅遊合作契約書影本、附加條款影本及終止契約書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並約定於雙方所訂旅遊合作契約到期或終止時起7日內返還,該契約已協議終止,被告未清償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旅遊合作契約書影本、附加條款影本及終止契約書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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