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64號自訴人丙○○
丁○○乙○○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上列被告等因竊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台北市○○區○○段第16之6地號,面積6,625.44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即案外人 林常春 之應有部分為16,162/100,000,其餘應有部分原分別登記為自訴人與案外人 鄭洪傳芝 之被繼承人 洪勤誠 、 胡惠卿 所有。而被告甲○○係威力育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餘被告為該公司股東,共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前開土地非其等所有,竟基於竊占之犯意,於未取得自訴人等共有人之同意下,竟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擅自在上揭土地上興建蓬萊高爾夫球練球場及停車場而予以竊占使用,完全排除自訴人之管領使用,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丁○○及乙○○自訴被告甲○○、戊○○、己○○之前開犯罪事實,業已於94年7月1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經該署以94年度他字第5169號案件發動偵查,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並經本院向該署確認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自訴人於94年9月9日向本院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