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蔡豐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素好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應履行合約給付核准金額6%(新臺幣【下同】544,500元
)或50萬元。」,是原告起訴聲明難謂明確一定,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然此尚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有
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之必要。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因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明確一定,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按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訴訟
標的金額為54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倘訴
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5,400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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