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聖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聖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聖才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營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在臺南市東山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三月八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聖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暨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