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家奎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家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家奎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黃民權 支付25萬元,扣除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之1萬2000元,餘款23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共分24期,前23期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於101年6月15日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25萬元,並於99年7月6日確定。茲因該受刑人僅於99年7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給付第一期後即未再給付款項予被害人,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家奎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以
99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黃民權支付25萬元,扣除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之1萬2000元,餘款23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共分24期,前23期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於101年6月15日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25萬元,並於99年7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所示之分期給付部分,僅於99年7月13
日匯款7500元予被害人黃民權後,即未履行,經被害人黃民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8月19日訊問時陳明上情,且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緩字第226號通知受刑人於100年7月2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依時到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9日訊問筆錄、被害人黃民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簿影本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則受刑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除99年7月13日有履行上開刑事判決所附加之部分緩刑負擔外,其餘各期均未按每月1期1萬元之金額履行,至為明確。
㈢本件審酌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係受刑人過失傷害被害
人黃民權,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屬於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犯罪,而判處受刑人緩刑之主要原因係因考量受刑人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受刑人應以如上開判決所示分期給付方式賠付被害人損害,遂附加上開負擔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且就被害人部分,並僅以每月1萬元之金額,分期長達24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依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情以觀,上開緩刑所附加之負擔,可謂寬貸,而非嚴苛難以履行,受刑人竟仍不知珍惜,非但自99年7月13日之後即未按期清償,迄今已逾1年,亦僅清償共計19,500元(含調解成立時當場所給付者),較全數25萬元相去甚遠,此項事實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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