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秉炫(原名 林鑫 )係 林大陣 與 林曾銀蕊 之子,被告明
知台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台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均係林曾銀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將上開土地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70萬7436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自98年12月10日起,陸續將之從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秉炫明知台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係林大陣
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5月28日,竊佔系爭不動產,擅自以199萬元之價格出賣予 林應鐘 ,並將所得價金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於直系血親之間,犯竊佔及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及同法第338條均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大陣告訴被告林秉炫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及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01年3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秉炫竊佔及侵占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涉嫌竊佔及侵占部分,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