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1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號3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6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9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經送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又分別盛裝如附表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個,經驗上均已與各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均視為查獲之毒品,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 陳忠志 所有,業據證人陳忠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3頁倒數第
1行至第24頁第1行),且因被告施用毒品方式並非注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檢驗結果出處│├──┼──────────┼─────────────────────┼───────┤│1│海洛因粉末1包(含包│海洛因陽性反應│本院卷第19-2頁│││裝袋1個)│(驗前淨重0.523公克,驗後淨重0.510公克)││├──┼──────────┼─────────────────────┼───────┤│2│海洛因粉末1包(含包│海洛因陽性反應│本院卷第19-2頁│││裝袋1個)│(驗前淨重0.160公克,驗後淨重0.152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卷第19-3頁│││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175公克,驗後淨重0.166公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