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2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2年7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及債務人 吳炳南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吳炳南共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及清償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詎上開借款屆清償期,相對人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四紙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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