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王安禎」後應增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第11列「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第12列「毀損」應更正為「損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參照)。查被告王安禎於警員逮捕解送回柳林派出所途中,刻意損壞警員執行勤務中所保管維護之巡邏車駕駛座椅背,參諸上開說明,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1次同時侮辱2名公務員,屬單純1罪。
㈡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
心態,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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